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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94號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翔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鈺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第一期繳款日為93年9月5日,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富鈺翔公司自95 年3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532,640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3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辯稱:富鈺翔公司借款係由伊與弟弟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尚有債務,無能力清償本件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台幣存摺對帳單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就上開富鈺翔公司借款未還與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實均不爭執,而富鈺翔公司、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6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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