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劉韋君即韋誠商行 樓 之7號 乙○○ 之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係以原告台北市分行(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5號)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韋誠商行即劉韋君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5年1月8日,其中4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另6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為證。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148,184 元及222,276元,並繳至93年3月8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韋君即韋誠商行於92年1月8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惟被告自93 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29,54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二人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韋君即韋成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