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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精鴻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精鴻彩色製版有限 (下稱精鴻公司)、丙○○、陳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精鴻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9日邀同案被告丙○○、陳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至92年10月19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㈡詎料被告精鴻公司自90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精鴻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捌拾│自民國九十年│百分之十│                                          │
│陸萬貳仟柒│四月十九日起│五      │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佰捌拾伍元│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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