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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
鑫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中「總則條款」第13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鑫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鑫亨國際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733,632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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