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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品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116號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91巷17弄22號4樓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街10巷12號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17日偕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利息採年利率11%固定計付。依約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7日,被告尚積欠本金1,191,54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自認上開連帶保證及借款金額,餘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5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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