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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戊○○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林森敏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參 加 人
紀乃凌即乃林企業社
參 加 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立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威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宇浩企業社即甘瑞章
參 加 人
富翔工程行即王忠欽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歐來成為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屬當然之解釋。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6年7月間,由甲○○變更為歐來成,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附於二審卷第31頁),雖被告於95年5月間即委任蔡欽源、林森敏及劉錦樹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歐來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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