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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代償金額帳款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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