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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告
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郭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坐落臺南市○○段及竹篙厝段土地上之「長榮桂冠」大樓房屋、基地、車位,尚有部分價金未付,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查,兩造前已合意就上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合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此觀原告提出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四六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之上開契約書即明。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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