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利公司) 、甲○○、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柏利公司邀同被告甲○○、己○○、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2.81%計算,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柏利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被告戊○○、丙○○、丁○○則辯稱:被告雖分別在87年、88年間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94年1月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均否認擔任被告柏利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均自陳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戊○○辯稱:曾交付便章一個予被告甲○○云云;丙○○辯稱:系爭印章是伊在訴外人竑訊公司領取薪資之便章,而竑訊公司負責人己○○是伊姊夫云云;丁○○辯稱係由其母自行刻章後交給被告己○○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丁○○既已自承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則被告戊○○、丙○○、丁○○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丙○○、丁○○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貳佰│九十五年一月│百分之六│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萬元 │十五日起至清│點三四 │ │ │ │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