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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利公司) 、甲○○、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柏利公司邀同被告甲○○、己○○、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2.81%計算,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柏利公司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被告戊○○、丙○○、丁○○則辯稱:被告雖分別在87年、88年間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94年1月6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均否認擔任被告柏利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均自陳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惟戊○○辯稱:曾交付便章一個予被告甲○○云云;丙○○辯稱:系爭印章是伊在訴外人竑訊公司領取薪資之便章,而竑訊公司負責人己○○是伊姊夫云云;丁○○辯稱係由其母自行刻章後交給被告己○○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丁○○既已自承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則被告戊○○、丙○○、丁○○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丙○○、丁○○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貳佰│九十五年一月│百分之六│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萬元      │十五日起至清│點三四 │                                          │
│          │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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