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水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乙○○ 被 告 頤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水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水車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丙○○、股東己○○、乙○○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陳鎮洋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新台幣(下1萬2,500元向被告水車公司購買韓國HJC品牌「HQ-1」騎乘 機車用之安全帽一頂(下稱系爭安全帽),系爭安全帽係由被告頤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德公司)所代理進口。而陳鎮洋於94年8月21日戴用系爭安全 帽騎乘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90.5公理處無故發生意外,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查陳鎮洋未與他人發生擦撞,所騎機車損傷範圍不大,系爭安全帽內部主結構支架變形,甚至內部整個嚴重破碎、外部亦有嚴重損傷,陳鎮洋在系爭安全帽未脫落,且頸部以下均未受傷之情情形下,竟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顯見系爭安全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保護陳鎮洋之頭部,致其顱骨骨折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頤德公司為系爭安全帽之代理進口商,被告水車公司為系爭安全帽之經銷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48萬6,281元(包括扶養費用518萬6,2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用30萬元),茲僅請求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安全帽商品之生產公司韓國HJC公司乃國際 性之大廠,在北美地區年銷售量數百萬美金,歐洲亦為其主要銷售市場,均符合歐、美等先進國家與亞洲地區之安全帽法規規定,亦經台灣代理商即被告頤德公司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案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經承辦檢察官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檢測結果,及該局函覆本院結果,均說明系爭安全帽商品有通過法規任何一項測試項目。另經專家所研究係在一定之安全係數程度下方具保護性,倘超過安全係數,當無法保有其安全性,例如汽車方向盤之安全氣囊是保護駕駛人安全性,並在車輛撞擊測試法規中明顯說明超過了60KM以上之撞擊是無法完全來保護駕駛者的安全,英國黛安娜王妃在一場車禍事故中失去寶貴的生命,當時其所乘坐汽車為當今最安全且最昂貴之車輛(Mercedes Benz S Class 600 L),然因發生事 故時車速超過安全氣囊保護係數而無法倖免。系爭安全帽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陳鎮洋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頤德公司為系爭安全帽商品之代理進口商,被告水車公司為系爭安全帽商品之經銷商,原告之夫陳鎮洋於94年7月5日以1萬2,500元向水車公司購買系爭安全帽一頂,並於9年8月21日戴用系爭安全帽騎乘機車途經新竹縣峨嵋鄉○○○○道90.5公里處,因發生事故人車倒地,在所戴系爭安全帽未脫落之情形下,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復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及調閱原告告訴甲○○、丙○○過失致死案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59號偵查卷宗(含95年度他字第685號、95年度發查字第31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保護陳鎮洋之頭部,致陳鎮洋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在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之使用。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亦有明文。是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論斷上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成立責任。又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定之。再者,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應認為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科技水準,即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 (二)本件是否得以陳鎮洋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時,其所戴系爭安全帽並未脫落,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即謂系爭安全帽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顯值存疑。蓋因安全帽並不能擔保戴用者於發生車禍中一定不致死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除安全帽本身之性能外,尚應綜合考量車禍發生時陳鎮洋騎乘機車之「速度」、「載重」、「撞擊力」等因素,不能單憑陳鎮洋所戴之安全帽未脫落,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遽謂系爭安全帽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三)次按系爭安全帽商品係被告頤德公司於94年間所代理進口,被告水車公司為經銷商,陳鎮洋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水車公司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頤德公司辯稱伊所進口系爭安全帽商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乙節,業據其提出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證。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94年7月5日以前國禎公司代理韓國HJC品牌「HQ-1」安全帽進口業務,所進口該型號之安 全帽是否均有經檢驗合格?並請說明貴局如何進行檢驗、檢驗項目包掛哪些?是否有進行實際測試?其結構、材料、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頤帶強度等有無符合標準?等」,該局函覆本院謂:「本局執行騎乘機車安全帽係依據國家標準CNS 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及CNS 3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法』辦理;該公司92年以前曾申請6 批,...,另於94年申報1批,... 本局執行機車安全帽檢驗係依CNS 3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法』4.節規定取樣檢驗,辦理;檢驗結果合格並核發檢驗合格標識。其檢驗項目如下:(一)外觀。(二)衝擊吸收性。(三)耐穿透性。(四)頤帶強度。(五)周圍視界。(六)質量。(七)構造。(八)標示。... 」,有該局96年4月10 日經標二字第0962000259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四)再按,原告另告訴甲○○、丙○○過失致死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將陳鎮洋案發時使用之安全帽(即系爭安全帽,下稱甲頂安全帽),與何國禛提出之同型號全新安全帽(下應乙頂安全帽),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鑑定,其中就外型肉眼觀之,甲乙兩安全帽完全相同,而乙頂安全帽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95年3月20日檢驗衝 擊吸收性等項目合格,於同年3月23日判定總評合格,並 有檢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至甲頂安全帽因使用一段時 間或經撞擊後之安全性其材料、結構應已改變,此時執行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頤帶強度等破壞性試驗,並無法判斷未受衝擊前是否具有甲頂安全帽所無之瑕疵,是就目前狀態之結構及外觀加以檢視,除帽內加裝耳機、表面有擦痕、不光滑、加裝之耳機為堅硬突出物、帽殼表面色彩有褪色現象、冒殼有傷痕、剝離等缺陷、吸收衝擊墊科及戴具有傷痕、污穢等缺陷外,並未發現有減損其保護功能之缺失,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5年10月12日經標二字第095000667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另該分局函 覆本院亦謂:A頂安全帽與B頂安全帽經由外觀檢視,其型式應是相同的。A頂安全帽經由外觀檢視,其冒殼有傷痕 、表面色彩褪色等現象及吸收衝擊墊科、戴具有傷痕、污穢等缺陷,帽內除家裝有耳機外並無發現有改裝之現象。A頂安全帽其帽內加裝之耳機是以黏貼之方式安裝,非以 鑽洞安裝,判斷應不致於有破壞其內部材質、結構而影響到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頤帶強度等性質。B頂安全帽 並未進行實際之測試,但由其帽殼黏貼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E)C00000000查得報驗案號為00000000000,確認該 批安全帽已通過本局檢驗並判定合格,包括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頤帶強度等檢驗項目。有該分局96年3月28 日經標南二字第0960002073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應可認 為被告就「該款」安全帽已證明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並可認為被告對於其商品(安全帽)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對此,原告雖質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進口時僅為抽樣檢驗,並疑以新安全帽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可能不同而較有利於被告,及鑑定機關僅就系爭安全帽之構造及外觀加以檢視,並未就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為檢驗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者為「同款」之安全帽,在無證據之下,尚難認為該安全帽之安全性高於陳鎮洋所戴用之系爭安全帽(指流通進入市場時)。且陳鎮洋戴用之系爭安全帽已因車禍遭受撞擊而不適於進行試驗或反而失真而不利於被告,此由鑑定機關函覆內容可知,是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論,仍非不值參考。在未有相關積極證據下,尚不能遽謂之同款安全帽之功能、強度,較系爭安全帽車禍發生前之功能、強度為佳,原告主張二者之功能、強度有所不同,不能以同款安全帽檢驗合格即認定系爭安全帽亦符合檢驗標準云云,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否則尚不能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參以上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國家標準CNS 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有關「安全帽」之用語解釋為「當頭部某一部分遭受重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有關其「衝擊吸收性」載「受衝擊後之帽殼不得有裂開現象。普通型(1)不得產生3924m/s2 {400 G}以上衝擊加速度。(2)產生1962m/s2{200G}以上衝擊加速度時,其持續時間應在2ms(毫秒)以下。 (3 )產生1472m/s2{150G}以上衝擊加速度時,其持續時間應在4ms(毫秒)以下;加強型及競賽用型(1)不得產生2945 m/s2{300G}以上衝擊加速度。(2)產生1472m/s2{150 G}以上衝擊加速度時,其持續時間應在4ms(毫秒)以下。」,足見安全帽之功能係當頭部某一部分遭受重擊時,能緩和頭部所受不利效果,並非確保戴用者一定不會造成傷亡,且其保護遭衝擊力道係有範圍,並非毫無限制。本件參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本院檢附資料,該分局峨嵋分駐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內容載「於94年8 月21日10時20分,陳鎮洋在新竹縣峨嵋鄉台三線90.5公里南下車道處,騎乘大型重機車393-AAG號因車速快在轉彎 處不慎摔倒落地、機車滑行至前方25公尺遠排水溝中。該民右臉頰受傷流血、手部有骨折現象經通知峨眉消防隊救護車送苗栗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證人趙文經(與陳鎮洋同為機車隊隊友)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發現已有一人在現場指揮交通,告知行經車禍減速慢行,當我通過指揮交通路人時減速慢行,發現有一人倒在水溝旁,機車翻覆於前方30至40公尺水溝中」、「我們隊友沒人目擊經過情形,因當時陳鎮洋是在前方,我們都是經過一個彎道後才發現他已經倒在地上」、「我當時平均速度約80公里」、「我不清楚與陳鎮洋保持有多少距離」等語;證人李尚淮(與陳鎮洋同為機車隊隊友)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發現已經有一人倒在水溝旁,機車翻覆於前方30至40公尺水溝中」、「我們當時平均速度約90公里」、「我與陳鎮洋機車保持大約1公里左右」等語。又到場處理事故警員鄒仁鐘所製作 之查訪報告載「經詢問同行車隊朋友是否目擊事發情形,該隊友皆表示無人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因陳鎮洋與後方機車隊友約有一公里遠距離,因此第一位到達現場的隊友在轉彎處就看見機車及騎士倒在事故現場。」、「警方查訪附近居民尋找目擊證人,查訪事故地點旁石井茶行負責人曾清文時該民表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剛好到他茶行購買茶葉客人正好要離開,在大門外目睹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該名客人表示看見機車行經事故處所時在轉彎處機車失控、機車與騎士一同摔倒在地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從旁經過。」,有陳報單、調查筆錄、查訪報告在卷可稽。足證陳鎮洋於事故發生時係高速行駛中,其當時車速過快,以致在轉彎時無法作適當有效之操控,而生本件事故。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翻覆位置及陳鎮洋倒臥、血流痕跡等位置觀之,陳鎮洋應係高速行駛中身體摔飛出去並頭部強烈撞擊柏油路面或路旁水溝溝壁而致顱內出血死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頭部遭受衝擊之力道當非同小可,超乎一般人車倒地所衝擊之力道,顯非在「通常使用」系爭安全帽之情況下致死,且原告就此未舉證其係因在「通常使用」系爭安全帽之情形下致死。又衡以陳鎮洋在高速行駛中身體摔飛出去並頭部強烈撞擊柏油路面或路旁水溝溝壁之情況下,系爭安全帽仍未脫落,亦未破裂或重大毀損,足徵系爭安全帽之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頤帶強度等應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陳鎮洋超速行駛中發生事故,身體摔飛出去並頭部強烈撞擊柏油路面或路旁水溝溝壁而致顱內出血死亡,而非因系爭安全帽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亦與系爭安全帽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所致無任何關連;且從其頭部遭強大撞擊情況以觀,縱使戴用系爭安全帽,仍無法避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戴用系爭安全帽,與陳鎮洋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