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順紙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522元,及如附表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776,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期間內以客票貼現循環動用借款,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應於客票到期時清償,惟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迄今尚欠附表一所示本息、違約金。又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2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約定期限依序為四年、三年、三年,均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附表二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