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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
    契約致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貴行(按即原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加大公
    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93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0日向其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6年7月
    29日及96年8月20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
    1期,各分36期,按期分別於當月29日及20日定額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日起均按年率5%固定計付。另均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詎被告加大
    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8日及94年
    1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均
    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57萬3,975元及108萬
    6,488元,合計166萬463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被告加大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商業銀行鴻圖展業貸款
      專案貸款契約書(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專用)暨約定
      書各2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大公司既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
      還本息至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並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原告催討,尚欠原告本金57萬3,975元及108萬6,488元,
      合計166萬463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被告加大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加大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166萬463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
      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件在
      卷可稽,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
      ,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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