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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承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三筆,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借款,其利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三二機動計算;另編號三所示借款按放款利率加二點七○七機動計算,並於每年一、四、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調整,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增補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為:「本金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寬緩六個月,利息按月繳納,寬緩期之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承銘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五紙、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三紙、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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