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8號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同玖模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同玖模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個別之借貸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同玖模具有限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1月30日。債務本金尚欠1,398,492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