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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2號
- 原告
- 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技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汽車車頭燈之製造商,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各式型號之燈具共5批,原告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及12月23日出貨與被告,並附具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收受,貨款金額分別為68,145元、128,625元、76,764元、80,010元、173,140元,總計526,684元(含稅)。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針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一)原告不否認雙方曾約定,被告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應於當月底結帳,並得開立2個月內之支票給付之;惟所謂每個月月底結帳,係指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帳並開立2個月到期之貨款支票予原告,而系爭本件買賣,原告分5批於94年12月23日全部交貨完畢,被告自應於94年12月底結帳,並開立全額貨款支票交予原告收訖,然被告遲未依約開立票據或付清貨款,給付顯已遲延。
(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HID氣體頭燈」之電源安定器(BALLAST)功能設計不良,使用時車頭燈會產生「低溫爆閃」現象,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惟所謂「爆閃」,係指單位時間內,燈泡有一定次數,完全呈現熄燈及完全呈現亮燈之物理現象,例如救護車或消防車前方紅色燈泡反覆明暗者,因此一般燈泡並無所謂的「爆閃」,只有經特殊設計過的光源(如救護車燈)才會有此現象。
(三)所有複金屬高壓放電燈皆通稱為「HID」,都需要安定器,本件系爭之HID conversion kit只是複金屬高壓放電燈之其中一種,並非只要有安定器者即屬本件系爭之HIDconversion kit。因此被告所提被證七之廣告宣傳單左下角之比較數據表,係針對複金屬高壓放電燈(HID LAMP)與鹵素燈 (HALOGEN LAMP)而為之比較,並非本件所爭執之HID氙氣車燈。
(四)原告之電源安定器供應商訴外人「廣和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程公司)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自認其所製造之電源安定器,有設計不良品質瑕疵之情事,被告以寶鯨公司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稱廣和程公司願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更換300顆不良電源安定器等語,僅係寶鯨公司單方面說辭,事實上乃因寶鯨公司急於出貨,卻擔心該批貨品是否有瑕疵,廣和程公司始出於好意,代為檢驗貨品有無瑕疵,非被告所稱基於歉意所為。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寶鯨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涉訟(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原告於該案之書狀中,自承原告曾出貨予被告,且產品確有瑕疵等語。首先,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因原審就是否有瑕疵未進行實質認定,僅依雙方就退貨數量達成合致而判決寶鯨公司得扣抵貨款,現當事人兩造皆對判決存有爭議並已提起上訴,被告自不應引用此尚未確定之判決作為本件之抗辯理由。其次,原告從未接獲寶鯨公司所稱產品瑕疵之通知及產品數量明細等照片、清冊,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再者,原告與寶鯨公司所進行之協商係針對票款給付,而非原告產品存有瑕疵,且雙方最後亦未達成任何票款給付之協議。至於原告同意寶鯨公司退回產品(2000PC SC-02 BALLAST)之部分,僅係為保障債權,減少日後可能無法回收之貨款。整個協商過程與原告產品是否有瑕疵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引此作為原告產品具有瑕疵之證明,並無理由。
(六)被告稱原告產品之流明值不足、亮度未達被告要求,而認原告產品具有瑕疵。然亮度之表現與流明值之數據相關,而流明值會因產品使用時間長短、使用次數多寡、產品存放環境等因素,造成不等之折舊情形,產生衰減之可能,是本件鑑定報告中流明值之表現,乃產品使用、存放環境等自然因素所致,非原告產品存有瑕疵。此外,鑑定人石茂俊亦證言,原告出售之燈泡於鑑定時,不論是安定器或是燈泡皆正常運作、流明值穩定、並無被告所稱之爆閃情形。又業界於購買產品前多會進行實際檢測,因此被告之所以購買原告之產品,必係原告之產品經檢測後已達被告之要求;倘原告之產品果如被告所稱具有瑕疵,則原告售予其他客戶之產品理應亦產生相同問題,然原告迄今未曾接獲其他客戶反應,足認原告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七)被告推稱係因天氣回暖,所以才測不到燈泡爆閃之情形等語,惟據我國中央氣象局網站上「氣候統計」之氣象資料顯示,證人周秀潔稱原告產品發生閃爆情事係於94年10月間,當時台北平均氣溫為25.0度,而本件鑑定報告為96年1月29日作成,當時台北1月份平均溫度為17.3度、2月份平均溫度為18.7度,比證人周秀潔所稱燈泡發生問題時溫度還低,根本無所謂「回暖」之情形。且本件鑑定測試溫度乃依雙方約定,在-5度至40度範圍內為之,因此不論氣溫變化如何,應無礙於產品測試結果,故可知原告之產品並無不良情形存在。
三、綜上,原告之產品既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自無理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使原告之產品存有瑕疵,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瑕疵之數量已達顯可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及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與貨款債權抵銷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貨款與原告。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684元,及自本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為汽車車頭燈之製造商,被告及被告所屬關係企業訴外人寶鯨公司自93年8月起每月均向原告訂購「HID氣體頭燈」之各式零件,販售至國內外廠商。依雙方約定,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於當月底結帳,而後由被告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例如9月之貨款,被告得開立11月底到期之票據,原告則就售出之產品負擔1年之保固責任。94年6月份起,原告所交付之「HID氣體頭燈」之電源安定器因功能設計不良,使用時車頭燈會產生「低溫爆閃」之現象,影響行車安全,被告陸續遭客戶要求退貨。由於退貨數量日趨龐大,原告自95年1月份起,不論電源安定器或燈泡,一律拒絕更換新品,被告積極與原告協商退貨事宜,惟原告皆未有善意回應,被告未免損失過大,乃暫時拒絕支付12月份之貨款。自95年1月份起至95年5月21日止,總計退貨金額高達647,067元,尚不包括已出口至國外,國外客戶要求退貨但尚未運回之部分。
二、關於原告於94年6月至12月間所供應會發生「低溫爆閃」情形之HID氣體頭燈,寶鯨公司曾多次告知原告,更於95年1月19日正式函知原告。原告於9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寶鯨公司,同意寶鯨公司得從該其貨款扣除2000顆啟動器之費用。嗣後,雙方於95年3月24日進行協商,並作成協議書,寶鯨公司亦將瑕疵退貨之數量、明細整理並傳真予原告,惟原告於95年3月31日復又以電子郵件表示,雖不否認「HID氣體頭燈有所瑕疵」,但卻僅同意退回600顆安定器。由上述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傳真所示,原告所出售之HID氣體頭燈確實存有瑕疵。
三、寶鯨公司曾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之電源安定器供應商廣和程公司詢問該產品功能不正常之原因,經該公司表示94年6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製造之電源安定器,因設計問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而該產品於95年起已改變設計,問題已獲解決,為表歉意,廣和程公司願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更換被告於9月份間所採購之300顆不良電源安定器,足證原告交付之電源安定器亦具有效能不良之瑕疵。
四、依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縱為新品,其流明值最高者亦僅有1789.89;若為舊品,其表現最好之流明值可達2978.9,最差僅有984.32,如此之數據表現,與原告宣稱之具備3200流明值相距甚遠。另據鑑定報告中編號#2至5之燈泡均為舊品,其中2、4、5之色溫亦均為8000K,但其中流明值卻分別為984.32、1165.55、2139.45,同樣的舊品、同為8000K色溫,流明值卻有一倍之誤差,足見其品質上存有嚴重瑕疵。對此,原告雖辯稱可能係受外力影響所致,惟若果受外力影響,為何同為舊品,卻會出現如此大落差之反應?另證人周秀潔亦於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當時由被告所交付由原告生產之HID氣體頭燈組確因品質不良而遭客戶屢屢退貨,在在皆可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根本不符其所宣稱之品質。
五、系爭HID車燈最主要的就是其亮度遠高於傳統燈泡,因而其亮度表現如何,實為雙方交易中最重要之交易要件。然原告於所出售之此筆HID車燈根本不具備此品質,是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基此,系爭貨款分別係於94年12月3日、13日、15日、20日及23日出貨,而被告係於95年5月25日後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發現後6個月內行使之規定,本案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貨款請求權。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各式型號之燈具共5批,原告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及12月23日出貨與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貨款金額分別為68,145元、128,625元、76,764元、80,010元、173,140元,總計526,684元。
二、當事人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月購買之產品,貨款應於當月底結帳,並得開立2個月內之支票,由被告於2個月內付清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託運簽收單、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雖提出廠商進退明細表影本(見卷第47至51頁)為據,辯稱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廠商進退明細表影本所列銷貨單號亦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之銷貨單號不同,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廠商進退明細表影本所列退貨縱然有瑕疵,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所銷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即有瑕疵,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客戶億和公司之新車交車中心百貨部倉管、採購人員周秀潔雖於本院證稱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公司購買氣體頭燈,九十四年十月以後,車主回來抱怨HID會閃爍、不亮等語,惟亦稱發生問題的原因很多,伊等就是一個換一個新的,被告公司不會告訴伊等檢測結果等語(見卷第174頁),是以系爭產品縱有遭退貨,然所發生之問題是否確得歸責於原告,事實上不明,是無法以證人周秀潔上開之證詞,即遽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二)又查被告雖復提出託運單(見卷第52頁)為憑,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真正,然原告否認上開託運單所載產品為瑕疵不良品,況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託運單所載產品即系爭產品,自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
(三)續查依被告提出採購單影本(見卷第55頁)雖有訴外人寶鯨公司記載該批貨係九十四年九月向原告購買,經原告告知為不良品,並經原告之原製造廠商廣和程公司更換三百顆不良品之安定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採購單之上開記載真正,再查證人即廣和程公司負責人楊朝期於本院證稱:「不是退貨,寶鯨公司無法分辨東西是否有問題,因為急於出貨,所以問我們可否換貨,我們拿新的貨品給寶鯨先行出貨,我們拿回來檢測,檢測沒有問題後,我們再將該貨物繼續出貨給原告公司。(本院問:你們公司製造電源安定器,後來是否有不良品?)沒有。(本院問:為何寶鯨公司採購單上,有載明請求更換三百顆不良品?)我們沒有注意那種東西,我們想說我們的東西沒有問題,就先行出貨,如果以後檢驗沒有問題,再給他。」等語(見卷第172、173頁),可知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內之產品事後經檢驗並非不良品,訴外人廣和程公司同意更換三百顆安定器予被告,係在有無瑕疵不明情況,因被告急於出貨而由廣和程公司先行換貨予被告,故上開採購單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或採購單上之產品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況查上開採購單上之產品係九十四年九月向原告購買,而系爭產品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出貨,顯然並非同一批貨,是以縱然上開採購單之產品係不良品,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亦係不良品。
(四)復查被告提出兩造往來之傳真函及電子郵件證欲證明系爭有瑕疵云云,然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或有承認瑕疵,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5年1月2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23 頁),原告雖表明同意訴外人寶鯨公司退回九十四年九月出貨之產品,惟係「本雙方長遠合作精神」而同意退貨,並無承認原告產品有瑕疵之情,另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雖指摘原告產品有瑕疵,惟原告並未因此承認,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亦無兩造簽認蓋章,故亦難以從兩造往來之函件及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原告已承認其產品有瑕疵。
(五)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產品隨機抽取各十個新品燈泡、安定器、舊品燈泡、安定器,以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舊品燈泡搭配舊品安定器方式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經該中心鑑定後該中心鑑定人員石茂俊於本院證稱,測試過程中沒有發生爆閃的情形,燈泡沒有所謂爆閃,只要電源接上,通過安定器,燈泡可以亮,安定器就是正常,伊測試系爭燈泡及安定器都是一次三十分鐘,沒有發現燈泡會熄滅等語(見卷第309頁反面、310頁反面),是以系爭燈泡既無熄滅之情,即可推知安定器亦屬正常。而該中心測試送鑑定產品結果,皆屬正常,亦有該中心96年5月11日車零字第0960002307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10頁)。又查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檢測報告結果(見卷第243 頁),燈泡型號H4G00000000搭配序號2B28311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為984.32lm,雖與燈泡型號H1G00000000搭配序號1B40559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2,978.9lm,相差甚多,因而被告辯稱原告產品品質不佳云云,然查證人石茂俊於本院亦證稱:新舊燈泡交錯測試,使用過後流明值會有衰減的可能等語,是以上開燈泡及安定器均係舊品搭配測試,其流明值因衰減程度不同,自然有差異性。又查該測試報告有關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結果,流明值雖均在1,400lm至1,700lm,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原告產品型錄左下角(見卷第264頁反面)記載HID LAMP之流明值標準為3,200lm,因而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達標準云云,惟查除證人石茂俊於本院證稱系爭產品係改裝燈,沒有流明值標準等語(見卷第310頁反面)外,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菲利浦型錄影本(見卷第281頁)記載車燈的亮度會隨著光色(k值)愈高而遞減,在車燈亮度與光色關係圖中並指出HID氙氣車燈在色溫4,200K時,最大流明值輸出為3,200 流明值。而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產品,而送鑑定產品除一個色溫12,000K外,其餘均在6,000K至8,000K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菲利浦型錄記載說明,送鑑定產品色溫均在4,200K以上,其最大流明值輸出必低於3,200lm,顯然無法以上開原告產品型錄左下角記載之流明值標準來衡量系爭產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產品價金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684元及自如附表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