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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桁崗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執有被告桁崗有限公司(下稱桁崗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7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28,150元之本票乙紙。並由被告丙○○、丁○○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桁崗公司上述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等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628,15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原本、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桁崗公司既未依約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 條、第124條、第28條第3項及第第65條規定負清償票款之責,被告丙○○及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28,1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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