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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馥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及93 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100萬元。又被告台馥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200萬元額度內,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期限每筆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嗣被告台馥公司分別於93年8月27日、93年9月16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21日及93年11 月3日借款31萬元、29萬元、23萬元、23萬元及22萬元,合計借款金額共128 萬元,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台馥公司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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