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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自94年10月1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撥款時依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3.41%加0.79%計付,前項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4.32%(即3.53%加0.79%)。詎被告永旭公司繳納至94年12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42,8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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