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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好鄰居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鄰居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鄰居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按年息7.679%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好鄰居公司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5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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