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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4日偕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申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契約,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 300 萬元為借款上限,該筆借款依約應於95年7月4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445%計付,倘遲延履行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69 萬元及至95年1月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31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1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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