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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告
鋐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優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0月、11月及95年1月分別出貨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96,438及借款100,000元,合計696,438元,至今未給付,且已不見蹤跡,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38元。⑵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6,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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