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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告
立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告
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被告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漢霖公司)簽訂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歸還)合約(下稱委託經營合約),由伊將立霧客棧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42之2號)委由漢霖公司經營管理。嗣因雙方於95年1月23日合意解除上列委託經營合約,並約定漢霖公司需通知其使用人李淦騰應將伊原有之財產設備、帳款移交予伊。然李淦騰於解約前收受訂房旅客預付定金計新台幣 (下同)285,270 元,迄今仍未交付予伊,而其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伊於上列委託漢霖公司經營期間,尚有室內裝修工程款241,315元、及水電、通訊費用31,668元,合計為272, 983元未支付。而被告丁○○(下稱丁○○)於95年1月27日曾立約表明願概括承受上列債務。爰依解約協議、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27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丁○○應再給付原告272, 9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漢霖公司部分:伊於95年1月23日即與李淦騰終止委任關係,且依解約協議如李淦騰未依約履行,伊與原告得共同向其請求,是原告請求伊需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㈡丁○○部分:伊與原告因協議合作,始簽訂概括承受協議及合作草約,然原告刻意阻撓伊入場經營,故伊自無履行協議之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9月間與漢霖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約,由其將立霧客棧即 (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242之2號) 委由漢霖公司經營管理,雙方並於95年1月23日合意解除上列委託經營合約;且丁○○並於95年1月27日簽訂概括承受切結書予原告等情,有卷附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歸還)合約、解約協議書、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第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淦騰是否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是否應與李淦騰同負賠償責任?㈡丁○○是否有概括承受債務承擔之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淦騰是否為漢霖公司使用人?漢霖公司是否應與李淦騰同負賠償責任?

⒈觀諸系爭委外經營合約約定:「合作方式㈠甲方(指原告)將立霧客棧以RT方式委租給乙方(指漢霖公司)經營管理。...乙方派出經營團隊進行專業經營管理:【一】乙方負責整合人力資源、開發市場;努力經營、追求營利目標。..」(見本院卷第8頁),漢霖公司依該約既負責經營管理該立霧客棧,則漢霖公司派駐李淦騰為其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在立霧客棧之經營與管理事務(此為漢霖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李淦騰自為漢霖公司之使用人已明。

⒉惟查,原告與漢霖公司因合意終止委外經營合約,乃於95年1 月23日簽訂解約協議,然依該解約協議內載:「甲方(指原告)根據本解約協議書進行回收甲方所屬之財產:原合約書所指之進駐人員李淦騰先生需依照本協議書所協定日期,移交所有原屬於甲方之財產與甲乙雙方共同所有之現金、設備等財產。解約日起乙方(指漢霖公司)即刻通知李淦騰先生歸還甲方所屬財產並辦理移交作業。...倘若李淦騰先生不配合甲方接收作業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法共同追討。」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與漢霖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委外經營合約時,雙方既已約定若李淦騰先生(即漢霖公司使用人)未配合原告接收作業時,雙方即依法共同向李淦騰追討應返還原告之財產(含現金),則原告依約即應先與漢霖公司共同循法律途徑向李淦騰追討上列財產於無效果,或漢霖公司違約不配合時,原告始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向漢霖公司求償甚明。但原告卻捨此途徑,逕以李淦騰為漢霖公司使用人,致其受有損害賠償為由,即向漢霖公司求償,要與上列解約協議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㈡、丁○○是否有概括承受債務承擔之意?

⒈查,丁○○於95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內載:「茲立霧企業有限公司于94年10月20日至95年元月27日委由李淦騰先生經營之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工程款,員工薪資、水電、通訊費用由本人概括承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丁○○(註:本人將於95年2月15日前結清完畢)」以觀(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丁○○既已向原告表明李淦騰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工程款,員工薪資、水電、通訊費用等,均由其概括承受,自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至明。

⒉次查,李淦騰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共計達285,270元乙節,有卷附訂房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可稽(見本院證物卷);另有未付工程款241,315元、原告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668元乙情,亦有卷附請款單、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丁○○本應於95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但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該切結書訴請丁○○給付上列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雖丁○○抗辯:伊與原告於翌日即95年1月28日另又簽訂合作草約,但原告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伊經營,伊自無履約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合作草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合作草約意旨,係約定於丁○○於95年2月15日結清前帳(指上列上列各款項)後,由丁○○提出1,800,000元為立約保證金,立霧客棧交由丁○○負責經營管理(此觀該合作草約第⒈⒊⒐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55 頁)。而丁○○既未先依切結書約定於95年2月15日前先清償上列款項,則原告自無與其簽訂正式合約及將該立霧客棧交由其經營之義務至明。是丁○○抗辯:伊與原告簽訂合作草約,但原告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伊經營,伊自無履約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丁○○應給付其李淦騰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285,270元、未付工程款241,315元、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668元,共計558,2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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