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0號
- 原告
-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分別向原告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及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各購買價值新臺幣3,508,328元及3,037,510元(均含稅)之貨品,原告均已交付無訛,被告雖向原告大昌公司退貨1,443,234元 之貨品,惟仍欠原告大昌公司貨款2,069,504元及原告宏明公司3,037,510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大昌公司、宏明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銷貨單、送貨通知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大昌公司、宏明公司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大昌公司、宏明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大昌公司、宏明公司依據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655,094元、3,037,510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