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台北市○○路102號5樓 被 告 捷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生麗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萬華區○○○道2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九條後段及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按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8號,屬本院管轄區)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生麗姿有限公司,下稱捷星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期間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其基準利率加4.77%(目前基準利率3.418%,合計為8.188%)計 付,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其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捷星公司僅繳至94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6萬6,664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8.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丁○○依約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現放各筆餘額查詢、還款查詢各1件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捷星公司既僅繳至94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16萬6,664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就上 開借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丙○○、丁○○為被告捷星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捷星公司上開借款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6萬6,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