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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禾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號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禾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禾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採固定計息。償還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按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大禾公司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19,196元,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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