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第4條及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整,期限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以原告基準利率加4.81%計付,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於94年10月3日基準利率調整為3.418%,故借款利率為8.228%(3.418%+4.81%)計收。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003,322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王中騏、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無力償還,對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違約金都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被告騏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空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