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天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分別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之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乙○○、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418 %)加5.41%(目前合計為8.828%)計算利息,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擎天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詢資料、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