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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綠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的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的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個車輛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綠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納至95年3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87,657元,及自95年4月24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的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的20%計算之違約金,依法 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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