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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瑋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64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瑋成工程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為95年8月7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3.634%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瑋成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8,644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丙○○自認負保證責任。被告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原告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告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丙○○自認負保證責任,被告被告瑋成工程有限公司、丁○○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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