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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7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山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5年3月13日依被告提出之清償條件,委請訴外人唐澤民轉交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劉岱音律師,被告同意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劉律師開立清償證明交予唐澤民。不料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竟又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37號);則原告既已對被告清償債務,則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12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二人擅自領取被告公司存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62萬2388元確定,被告並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

㈡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唐澤民提出60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受任人劉岱音律師表示欲清償上開債務,經劉律師於95年3月13日收受該筆款項後,簽發收據交予唐澤民,並交付撤回執行程序之書狀。惟被告撤回執行後,唐澤民竟又反悔,以種種無謂之藉口,表示兩造財務還未結算,要求律師不得將該60萬元交予被告,劉律師不堪其擾,遂將該筆60萬元之金錢返還唐澤民,並向本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37號),因此被告公司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唐澤民於95年3月13日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受任人劉岱音律師60萬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有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

㈡被告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遂於95年3月13日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嗣後被告復於9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37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㈠經查訴外人唐澤民雖於95年3月13日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受任人劉岱音律師60萬元,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經劉岱音律師簽發收據受領該筆款項後,被告遂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唐澤民復於95年3月17日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受之60萬元款項,並經劉岱音律師交付之,有唐澤民所簽發之收據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5頁)及劉岱音律師之聲明書乙份(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系爭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唐澤民受領被告返還之60萬元,係因被告積欠唐澤民借款與代墊貨款數百萬元,而就雙方間之債務為協商,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既未清償,且原告復未能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3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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