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7號原 告 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新店工八廠房公關中心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裕隆新店公關活動中心吸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另立保固切結書,延長原工程合約瑕疵擔保期間至民國95 年6月30日止。而系爭工程約為870 平方米之蛋型屋頂,屋頂為採光罩光滑表面,依採光罩使用需求性質,表面不可能附著油性物質,縱令附有油性物質,被告依其職業專門性、勞務獨立性,必先為粗糙處理,惟被告怠為處理且施工不良,致系爭工程不斷發生結棉脫落、塌陷及發泡等瑕疵,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竟不願負擔修補費用,顯已拒絕修補,伊遂於95年2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682,500元另委請高科國際環保科司(下稱高科公司)修補,並於95 年2月27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4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修補費用未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元及自9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美國International Cellulose Corporation(下稱ICC公司)授權之訴外人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紀公司),依原告指示以美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 膠等材質施作完成,則事後發生脫落情事,原告亦無權請求伊修補可言。又縱認係屬伊於保固期間應負之瑕疵責任,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伊修補,而在與伊協商前即另行僱工修繕,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承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暨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新店工八廠房公關中心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於93年12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要求須以美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 膠等材質施作,被告再轉包予易紀公司施作完工後,而系爭工程事後發生結棉脫落、塌陷及發泡,原告於95年2月20日另委由高科公司修補,共計花費682,500元,原告以95 年2月27日台北吳興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文到5日內支付上開修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報價單、原告與高科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68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發生噴結棉脫落,是否因原告指示不當所生之瑕疵?㈡原告有無通知被告進行修補?茲分項敘述如后: ㈠、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指定被告須使用美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 膠等材質施作系爭工程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設計師丙○○與被告業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且互核一致,並有吸音棉資料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易紀公司,而易紀公司向美國進口原告指定之K-13噴結吸音棉及SK-2000 膠進行施作等情,亦據易紀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ICC 公司授權施作廠商承包系爭工程,伊在施作之前,將材料送給業主審核同意後施作,伊出具文件證明系爭工程係採用K-13棉及SK-2000 膠以及原廠設備施作,且本件進口一定數量的棉,係配置固定的膠量,不可能有剩餘的料,況棉已拆封與膠混合也不可能再用到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反面至第124頁),並有進口報單及易紀公司保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至第101頁),而原告現場監工人員亦未反應易紀公司施作材料不符或施工不當等情,則原告事後質疑易紀公司偷工減料云云,自無可採。而本件經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因現場已修補完成無法進行會勘,故該公會僅提出⑴施工表面是否確實清除噴結面足以影響噴結物黏著之物質。⑵是否用原廠供應之結合劑。⑶是否確實依施工程序施作。⑷是否使用確切的施工設備施作等由,皆有可能造成系爭工程之結棉脫落、塌陷及發泡之原因,此有該公會95年11月29日(95)設達會字第9500118 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證物外放)。雖上開鑑定報告以兩造提供文件及相片,臚列上開四種瑕疪發生原因,無非係以疑釋疑,不得採為本件判斷瑕疪之憑據,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第95年6 月30日止,此有被告93年7月1日保固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工程在被告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結棉脫落、塌陷及發泡等瑕疵,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原告指示不當所致,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查原告主張於95年2月22日召開會議,被告拒絕修補,故於同年2月26日另委請高科公司修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與高科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為95 年2月20日,工程範圍詳見高科公司95 年2月17日報價單,包含將原有圓型屋頂玻璃面木纖棉清除後噴覆吸音噴結棉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事後雖辯稱其於95 年2月26日始用印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為採。是縱認原告於95 年2月20日催告被告修補,惟在此之前,原告卻已與高科公司商議修補費用,並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修補,則原告事後通知被告負擔該筆修補費用,難謂原告已定期通知被告修補或被告事先已表示拒絕修補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未定期通知修補一節,自屬可採。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則其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682,500元及自9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