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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華晟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晟光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依據借據第2、3、4條第2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27%機動計付(按原告基準利率3.23%加4.2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7.5%,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晟光電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2,575,76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75,7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75,7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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