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3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奎霖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奎霖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3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奎霖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5,558,94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8,9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奎霖公司、乙○○部分:
(一)公司目前還有在生產,伊有與原告接洽,沒有用到的機器可以先賣,目前機器無法賣到2,000,000多元,請求分期付款。
(二)被告乙○○則稱伊當初是借3,000,000元,伊已還清。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確曾基於交情,應被告乙○○之邀,同意擔任被告奎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同意保證償還之借款額度為3,000,000元,而非原證一綜合授信約定書所載之10,000,000元。
(二)被告丙○○已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62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路406巷1號之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該不動產市價約0000000餘元,扣除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約0000000元,尚有四、五百萬元之剩餘價值,被告丙○○對保時所獲告知之保證金額為3,000,000元,故願於該範圍內處理本件債務,債權明顯可獲全部滿足。
(三)被告丙○○不知原告與被告奎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何,且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江限玲催收債務,亦未曾為任何之通知,原告逕行起訴嫌操之過急。
(四)被告奎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新借款五百萬元,也有重新對保,所以新借的款項,與被告丙○○無關。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奎霖公司、乙○○對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固不爭執上開文書簽名真正,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丙○○聲請傳喚原告負責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江紀微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的對保是否你負責?是否有到場?)是。都有到場,是到被告公司對保的。連帶保證人當時都在場。(本院問:提示授信約定書,對保後是否當場簽名、蓋章?)對,都是當場簽名、蓋章。(本院問:授信約定書在簽名、蓋章前,是否已經填寫完畢?)先跟客戶講保證金額,填寫金額後,再由客戶簽名、蓋章。通常客戶聲請的金額,是在經核准後才會去跟客戶對保。(本院問:提示授信約定書,這件保證金額多少?)一千萬元。(本院問:當時連帶保證人丙○○有說他保證的金額是三百萬元?)沒有。是第一次貸放金額三百萬元,並不是保證金額三百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保證金額一千萬元是誰提出?)我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會在這約定書上簽名,要看他們希望保證多少。這數字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討論的,最後是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在場的人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對保當天提壹仟萬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金額是你們銀行核定,通過才辦理對保?應該說是聲請貸放案件,不是金額。因為客戶聲請貸放案,要經過我們核准以後,才會做對保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金額原本是空白的,對保時在三方同意時當場填上?)是。是當場才填上去。」等語(見卷第99至100頁),可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金額欄10,000,000元係在兩造討論後填上,再由被告等簽名、蓋章無誤,被告丙○○自應就主債務人奎霖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乙○○於本院亦事後具結陳述,簽綜合授信約定書時,伊與被告丙○○僅蓋好章,金額都沒有寫等語,惟查被告奎霖公司借款如附表一共7,300,000元,有借款撥貸書附卷可憑,顯逾3,000,000元,且被告乙○○亦自認借上開借款時,僅於借款撥貸書簽名、蓋章(被告奎霖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並未另為對保之事實(見卷第101頁),則若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保證金額非10,000,000元,而係3,000,000元,則被告奎霖公司何以得依原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而借得超出3,000,000元限額之借款?顯然被告奎霖公司、乙○○借款時已知借貸額度係10,000,000元,故被告乙○○所述,應不實在。被告丙○○所辯伊僅保證3,000,000元額度,被告奎霖公司所新借款項已重新對保,與伊無關,伊僅願就3,000,000元內處理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