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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法定代理人
7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29號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129號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爾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945),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健爾美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2,826,032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0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6,0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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