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澤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材料款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具狀、95年4月11日當庭為訴之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89,729元,及其中1,857,099元自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玖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翊公司)於90年1月9日承攬原告所承攬之台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水電工程給排水工料,並於91年3月7日承攬原告所承攬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新建水電工程消防給水設備工程(下稱均系爭工程),而被告豪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澤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雅公司)均係玖翊公司於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時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嗣因工程進行中玖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付各材料商材料款,原告為求施工順利,同意玖翊公司請求,先由原告監督付款,由玖翊公司書立切結書一份,並分別於93年10月8日簽發面額1,857,099元本票給原告,嗣本票到期玖翊公司仍無力清償,經多次函請被告給付亦置之不理。查本件原告與玖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均係連工帶料,有關之施作及其設備材料,在標單中已明載,且由材料供應商與玖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暨保證書,可知材料商所交付之設備材料均使用於本件工程內,況此款項係於玖翊公司合約書履約期間所發生,足見該款項應屬履約部分而非消費借貸甚明。 ㈡又上開台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水電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因玖翊公司所承作之污、排水①等發生故障嚴重影響正常使用,要求儘速處理,原告函請玖翊公司處理未獲回應,遂委由業主台中榮總自行僱工修復,修理費用32,630元亦曾以94年6 月15日台北永春郵局006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被告接函後並未否認,亦未表示意見,足證被告等已默認台中榮總僱工修復上開故障及支付修復工程款之事實,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729元,及其 中1,857,099元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豪建公司則以: ⑴玖翊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屬於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述材料款可能非全數使用於系爭工程內,仍有可能使用於其他工程,固非在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內。 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規定,玖翊公司無法履行合約之責任義務或違約時,原告得通知連帶保證人由接辦時起,承受玖翊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又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經通知玖翊公司不為修繕或 換新或拖延修復時間,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玖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進行修繕,即於94年6月15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且所寄送之地址錯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始終未知有修繕義務;且原告應通知玖翊公司修繕,玖翊公司不為修繕時再通知被告盡修繕義務後,始得委請他人修繕並自保固款扣除修繕費用,因此原告遽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澤雅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⑴被告為玖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二工程之履約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然原告係因玖翊公司對其應支付材料商之材料款無法支付,乃由原告出面協商,由原告先借款給玖翊公司並直接支付給材料商,原告所貸與之款項,再從玖翊公司之工程尾款及應退還之保證金予以償還,此外並再簽發本票以為還款憑證,因此原告與玖翊公司間實際上即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系爭二個工程合約之履約無關,玖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亦違約情事,況上述材料商並非玖翊公司之下包廠商,僅係買賣其材料予玖翊公司而已,詎本件原告就其與玖翊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外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遽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事項而另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理由。 ⑵依據原告與玖翊公司93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所載 ,玖翊公司於原告墊付予第三人材料款以前,尚有工程款 337,457元及保證金588,000元,依玖翊公司於93年11月9日 所立下之「保固切結書」(見原證6)載明「倘因故無法親 自修繕時,同意貴中心自行招商代為修復,費用由保固金內扣抵之... 」,是縱使於保固期間發生修繕費用32,630元,原告亦應於上開工程尾款或保證金逕為抵付或轉為保固金,不得逕就該工程尾款及保證金逕為抵充玖翊公司所積欠且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之借貸債務。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先通知玖翊公司修復,玖翊公司不為修 復或拖延時,始動用保固金委由業主逕為修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玖翊公司,自不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因訴外人承攬原告系爭工程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玖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因無法支付各材料商材料款,原告即同意先行墊付,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玖翊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後,尚不足1,857,099元,由訴外人玖 翊公司簽發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憑證,惟本票到期後玖翊公司仍無力清償。又系爭台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水電工程在保固期間內,因玖翊公司所承作之污、排水等發生故障嚴重影響正常使用,原告即委由業主台中榮總自行僱工修復,修理費用32,630元亦曾以94年6月15日台北永春郵局0064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驗收證明書、台中榮總醫院函、保固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連帶履約保證人關係負清償材料款及修復工程款之責,被告則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為訴外人玖翊公司系爭工程之履約連帶保證人,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規定:「履約保證人:⑴乙方(即玖翊 公司)應於訂約時,提供與乙方同一行業二家廠商為履約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該等保證人的累計資本額應不低於乙方。⑵倘乙方不能履行合約規定時,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無條件負起賠償甲方(即原告)全部損失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如涉訟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⑶連帶保證人不得中途自行要求退保,本合約如有追加設計變更或工期延長則延伸其保證責任。⑷連帶保證人如經甲方查核於履約保證期間失其保證能力,得要求乙方立即另覓保證人更換,原保證人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⑸乙方在履行本合約過程中,如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時經取得該相關機關提供的證明,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得依乙方及其全部履約保證人共同申請,由其履約保證人之一繼承本合約的權利義務責任,經結算後另訂合約繼續完成本合約。⑹乙方如無法履行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時或違約,或不能完工,經甲方通知仍未能於期限內全部改善,甲方得主動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由其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證人代辦本合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款均及轉讓與保證人承受之。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期限自本合約生效日起至保固期滿止。」,足見被告履約保證人之責任有二,一為玖翊公司不能履行合約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時,負連帶賠償損失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二為玖翊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時,由被告繼承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與原告另訂合約繼續完成系爭合約。查系爭切結書謂:「本公司(玖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台中榮總工案應支付予下列各材料商: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銓馥實業有限公司、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材料款,依三方協議書內容,計應支付: 2,753,212元,另罰款部分計:29,344元,總計共2,782,556元,今本公司因財務上之問題,委請三方協議之監督人(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先行墊付,因本公司台中榮總工案工程款尚餘337,457元及保證金588,000元,總計925,457元, 扣除上述應付款項尚不足1,857,099元,今簽附本票一張( 金額:壹佰捌拾伍萬七仟零玖拾玖元)以為還款憑證,爾後本公司院負責清償完畢,現因本公司台中榮總工案虧損約六、七百萬元,故現今尚無多餘能力償還,本公司願以半年為其清償,如有不足請中心准予展延期限,特立此據以為證明」(見證二),足見本件係因玖翊公司積欠訴外人材料款未付,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再從其應支付予玖翊公司之工程款及保證金予以扣抵償還,不足部分再由玖翊公司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憑證,其性質應屬原告與玖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不在被告履約保證之範圍內;雖原告主張上開材料款與系爭工程有關、因原告答應代墊款項工程始得順利進行云云,然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既非玖翊公司不能履約造成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後之連帶損害賠償,即難令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且系爭工程若因無法支付材料款致無法進行,原告本得終止或解除與玖翊公司之合約,由被告繼續合約並承受玖翊公司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至玖翊公司積欠材料商之款項則另由玖翊公司與其他材料商處理,與被告無涉,然原告卻墊付後自行扣除尾款與保證金以茲扣抵,再令被告就原告代墊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與上開合約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項規定:「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交本合約結算總價1%為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無需修復情事後無息退還,凡在保固期間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或業主使用不當外,如本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發現有損裂、水管破裂滲水、堵塞、電路不通、漏電或各項材料設備功能等不應有的瑕疵、缺陷等應由乙方依照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或換新,如經通知乙方不為修復或換新或拖延修復時間,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追償。」,是以原告在保固期內若有玖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須先通知玖翊公司修復而玖翊公司不為修復時,始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追償。本件原告未先動用保固金即直接向被告追償,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雖提出94年4月19日北勞技二自第 094 0001433號函(見附件壹.4)證明曾通知玖翊公司修繕 ,然上開通知並未送達玖翊公司而遭退回等情,有郵局送達退回文件附卷可參(見附件五),雖日後原告依上址送達其餘文書玖翊公司曾收受(見附件壹.11),然其既未將通知 玖翊公司修繕之意思表示送達予玖翊公司,揆諸上開合約規定,原告亦不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修繕而向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9, 729元,及其中1,857,099元部分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