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捷全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全資訊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附表一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按月計收如附表一②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按月計收如附表一③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捷全實訊有限公司(下稱捷全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65%計付,現為7.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7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全公司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96,837元及附表一①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則應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二)被告乙○○,甲○○皆於92年8月向原告行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之VISA卡普通卡,經原告核發予:1、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VISA普卡一張,額度6萬元整,免收年費。2、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VISA普卡一張,額度6萬元整,免收年費。依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行,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被告乙○○、甲○○於原告行之結帳日皆為每月7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21日,另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行,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至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至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至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第2項第2款及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行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係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其截至94年12月7日止,乙○○尚欠原告61,485元及其中59,868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甲○○尚欠原告57,469元,及其中55,952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然被告乙○○、甲○○卻未於當期之應繳款日即94年12月7日至94年12月21日止為最低繳款金額之繳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應自94年12月8日起,按月計收如附表一②、③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