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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亨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鑫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5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4.20 7%計付 (逾期時點基準利率3.418%,目前合計為7.6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鑫亨公司自94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2,013,885元及自同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 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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