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樓
乙○○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依約定書第3條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4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4份、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