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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樓

      乙○○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依約定書第3條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4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4份、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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