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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3月24日,約定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418%)加碼年利率4.77%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本金666,66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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