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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奕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或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奕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27日、9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㈠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
    年9月29日止。㈡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9日起
    至97年9月29日止。㈢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30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均按固定利率7%計
    付,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
    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廣
    奕公司分別自㈠95年1月29日、㈡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235,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
    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35,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且被告廣奕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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