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6條及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己○○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計付(目前利率為6.35%),嗣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3日,尚欠3,049,9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94 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融資額度175萬元,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借款人得於期間內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款期限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545%機動計付(目前應計利率為5.6%),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借款撥貸時繳交放款系統作業費2,187元,如借款有提前清償情形,則該費用不予退還。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9月5日、10月3日及12月1日分別動用26萬元、60萬元及33萬元,並曾各繳款數期後,於94年12月31日、95年1月4日及95年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分別尚欠240,424元、60萬元、3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與原告間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然迄今已逾數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惟被告拒不出面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借據、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