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世公司)透過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介紹,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委託伊製造塑膠瓦斯桶模具及逆止閥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3 萬 9040元,已於94年7 月31日前交付239 萬9040元,尚欠214 萬元,兩造言明於系爭模具完成經認可後即付清尾款,嗣系爭模具於94年6 月28日經簽認可後,被告愛普世公司即下單購買系爭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伊分別於94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共出貨800 組,每組單價1168.6元,貨款總價93萬4880元;被告愛普世公司另於94年10月初交付面額214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支票1 紙作為製造系爭模具之尾款,詎愛普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竟於94年10月11日以更改票期後再予返還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旋避不見面,迨95年1 月19日被告愛普世公司突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3 日內修補系爭模具瑕疵,進而解除系爭製造模具契約,拒絕給付尾款,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 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愛普世公司於93年10月間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詎原告製造完成通知試模,竟發現射出成品有氣盤不平、顏色不均、層板變形、本體桶底部變形、退模有問題等瑕疵,雖經原告多次修改,遲至95年1 月間仍有逆止閥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及層板變形、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遭愛普世公司客戶以系爭模具生產成品不堪使用而退貨,經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始終無法完成修補,愛普世公司遂於95年2 月15日解除系爭模具製造契約。兩造系爭模具製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愛普世公司給付價款;另原告以愛普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票期過長,要求愛普世公司換發短期票據而主動交還系爭支票予乙○○,並無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愛普世公司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中心介紹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並於93年10月10日付款70萬3600元、94年7 月31 日 付款169 萬5440元,合計已支付239 萬9040元予原告,有請款明細、支票、帳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第159 至160 頁)。 ㈡被告愛普世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7 月份800 組、8 月份1600組、9 月份2000組),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22日出貨合計800 組,金額共計93萬4880元,有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第109 頁) ㈢被告愛普世公司於94年10月間交付票載發票日期94年12月31日、面額為214 萬元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支票1 紙予原告,嗣被告乙○○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領回上開支票,有該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 ㈣被告愛普世於95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修補完成所有模具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 ㈤被告於95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模具製造契約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愛普世公司製造系爭模具,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生產之零組件1 批,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報酬及該批零組鑑價金;另被告乙○○以更改票期為由施用詐術取回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製造系爭模具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乃於95年2 月15日解除系爭模具製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及價金義務;另原告認為被告簽發遠期支票支付報酬,票期過久,乃要求乙○○取回系爭支票更改票期,並無侵權行為等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乙○○有無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解除系爭模具製造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愛普世公司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中心介紹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由被告愛普世公司提供3D電子圖檔及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樣品,原告據此轉換設計為2D尺寸圖開發並製造系爭模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塑膠中心職員甲○○到庭證述:「被告提出零組件3D電子檔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設計」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被告乙○○亦結稱:「我將系爭產品3D電腦圖委請原告轉換設計為2D檢查尺寸圖,至如何開發模具製造零組件,非我能置喙」(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且有原告模具中心服務流程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69 頁),塑膠中心亦於96年1 月18日以第00960045號函覆:愛普世公司提供之零件共有8 個、附件共有7 個零件(7 張圖)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兩造間就製造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為承攬,要無疑義。被告縱有協力參與變更原設計、修改模具等情,仍無礙原告基於承攬人地位為被告完成系爭模具之義務。 ⒉又承攬人不於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經查: ⑴據證人即塑膠中心職員甲○○證稱:「試模後射出成品都有一些瑕疵,未符合一般標準,後來有開會尋求解決方案,也採取一些方法試圖改善」(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證人即原告職員丁○○證述:「產品交貨後,被告有找原告要求修正,因為成品不夠平整,乃變更設計,由兩造會同確認在模具增加補強『肋』(一種設計)」(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被告乙○○結稱:「模具製造好,開始射出製品時,發現製品不符合要求,有不平整情形,此牽涉塑膠原料、溫度、射出參數等因素,要修模陸續進行測試,後來更換塑膠原料,陸續發現問題,雙方不斷洽商、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且有94年11月9 日94年6 月7 日、94年11月9 日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模具確有上開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 ⑵惟依被告乙○○結稱:「我交付完整銅製逆止閥,請原告製作塑膠逆止閥,但原告做不出來,尺寸、內部構造與樣品不合,逆止閥係重要零組件,如無法氣密,導致燃料回流至馬達,將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且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除逆止閥零組件外,其他部分零件沒有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由是觀之,依兩造系爭模具承攬製造債之本旨,逆止閥零組件是否有瑕疵,攸關系爭模具得否產製具有功效之塑膠瓦斯桶之關鍵,即屬系爭模具是否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或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重要瑕疵。經兩造會同塑膠中心鑑定人員前往取樣測試鑑定結果,於原告公司取樣之逆止閥經過20天測試完成並無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此有塑膠中心97年3 月17日塑驗六字第00970115號函送委託試驗報告及該中心97年5 月23日塑驗六字第00970232號函可參(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卷㈡第20至21頁,試驗報告外放),是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重要瑕疵云云,即難信取。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自被告取樣之逆止閥經鑑定結果裝機測試時即產生洩漏現象,不具百分之百逆止功能,足見系爭逆止閥顯有瑕疵云云,並有塑膠中心上開函文檢送委託試驗報告為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況本件鑑定係於97年1 月7 日完成取樣,距離原告生產系爭逆止閥交付被告之94年7 月間已2 年有餘,取樣成品難免因保存條件或其他因素而與先前出廠狀態未盡相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依照承攬完成之系爭模具所射出之製品有瑕疵,而非原告製作之系爭模具有何瑕疵;又證人甲○○、丁○○及被告乙○○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但不能證明該瑕疵係重要,或兩造協議認定屬於塑膠瓦斯桶重要零組件之逆止閥有何瑕疵,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94年11月9 日兩造針對逆止閥漏氣問題固曾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頁),惟逆止閥包括5 樣零組件,其中3 樣是塑膠製品,另有彈簧、墊片,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且有逆止閥各部零件分解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而逆止閥功能喪失原因可能是尺寸誤差、彈簧零件規格無法適用或是其他可能因素,在沒有進行實際分析工作前,無法確認可能的原因為何,亦有塑膠中心96年8 月1 日第009602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究竟是原告產製之模具有瑕疵或其他零組件不能配合,既未經實際分析,尚難以兩造就逆止閥漏氣問題開會協商並修改模具,率謂原告製造之逆止閥有瑕疵。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設計製造之系爭模具,固有前開所示之瑕疵,但該瑕疵均屬得以即時改正而非重要,至被告所指重要零組件之逆止閥模具,被告並未舉證有瑕疵存在,而影響塑膠瓦斯桶之通常效用,被告辯稱原告製作系爭逆止閥零組件模具有瑕疵,經催告未能修補,逕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非法之所許。 ㈡被告乙○○有無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更改票期後再予返還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記載「愛普世帶回更改票期」(見本院卷㈠第7 頁),惟為被告乙○○否認,辯稱:因原告認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期過久,乃要求取回並更改票期等語,則被告乙○○取回系爭支票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非無可疑;縱被告乙○○未再行交付更改票期後之支票作為尾款報酬,係因兩造事後就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發生糾紛,要難謂被告乙○○於取回系爭支票時,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施用詐術取回系爭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 ⒈查被告愛普世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7 月份800 組、8 月份1600組、9 月份2000組),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22日出貨合計800 組,金額共計93萬4880元,有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第10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愛普世公司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愛普世公司雖以系爭模具射出成品仍有逆止閥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及層板變形、層板經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分別催告修補系爭模具瑕疵進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卻未就上開訂購之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意旨,應係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亦不能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3年10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系爭模具,並已交付委製模具費用239 萬9040元,經反訴被告多次修改,遲至95年1 月間仍有逆止閥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及層板變形、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經限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仍無法完成修補,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於95年2 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系爭模具費用等語。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 萬9040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依反訴原告提供3D電腦圖檔圖樣轉換成2D尺寸圖進行開模,並未參與產品設計與塑膠材料之決定,嗣於94年6 月反訴原告對修改後模具所射出之成型樣品確認後,下單向伊訂購各部零組件,再由反訴原告自行組裝,惟反訴原告又提出新產品構想,伊乃配合反訴原告要求陸續修改模具,系爭模具實際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有重要瑕疵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既未解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承攬報酬云云,即無憑據,委無可取。 丙、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主張被告愛普世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及貨款為可採,被告愛普世公司抗辯系爭模具有重要瑕疵進而解除系爭製作模具契約為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不可採,被告乙○○抗辯並無侵權行為則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普世公司給付307 萬4880元(計算式:0000000 +93488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愛普世公司反訴依民法第 259條請求綸泰公司返還承攬報酬239 萬9040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