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46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街268號
- 原設台北市○○○路7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百達公司)以被告乙○○、訴外人吳國興、楊基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路百達公司僅償還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031,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就其中部分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戶繳息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含票信)與保證資訊、放款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