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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慈安藥房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
    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慈安藥房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慈安藥房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以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慈安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慈安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惟辯稱因目前經濟能力不好,
    無法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慈
    安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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