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 告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五五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備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 ○○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12日,變更其備位聲明而請求「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 門牌台北市○○○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無使用權。」,被告無 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足見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149號地下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據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給之建物平面圖所示編號154號車位,經名人世界大廈車庫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改編為編號152號車位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車位),原由共有人元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康公司)所分管,嗣因元康公司所有系爭地下室44/150之持分,經抵押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予以拍賣,並由中興票券公司承受後,於95年3月22日轉讓予原 告,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再出售部分持分,原告尚有29/150之持分。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車位,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被告辯稱管委會私自劃分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車道下方畸形區域乃被告所有如建物平面圖所示編號153號車 位(即管委會車位編號19號車位,下稱153號車位)一部 份等詞,皆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車位自始即存在,此有竣工圖為證,而被告自承其所有之153號車位與系爭車位均 自元康公司所取得,堪認元康公司確有分管系爭車位之事實。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並提出建物平面圖 、管委會車位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亦無占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967元(5000×29/ 150=967)。又被告於95年8月11日勘測現場主張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無使用權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6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149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無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元康公司於69年8月4日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分管標示圖上,僅有依153號車位,並無系爭車位之存在,何 來由原告分管系爭車位可言。且153號車位為系爭地下室車 道下方之畸形區域因淨高不足,平均僅1.6公尺低於建築法 規要求2.1公尺之標準,依法僅能申請一個車位,而當時現 況係將該畸形區域全劃入153號車位,縱非153號車位之一部份,亦屬全體共有人之公共區域,被告因相信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之規定及分管圖說,始向元康公司購買之。詎管委會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將此停車區域另劃分出系爭車位,經被告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僅以臨時性之停車空間為由偶爾借委員開會停車回覆,被告不疑有它,嗣後153號車位由原 寬度250公分被縮減成232公分,系爭車位寬度則為253公分 ,致被告占用到系爭車位之一部。換言之,系爭車位並不合於建築法規,元康公司未依車位分管標示圖編號及數量對外出售,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僅依建物平面圖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並不足以證明就系爭車位存有分管協議。又被告買受153號車位,亦僅停放一部車輛,未曾占有系爭車位 ,如何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9/150、1/150,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與元康公司於69年8月4日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價金300,000元,嗣由被告占有使用153號車位迄今,有該契約書及車位分管圖說在卷可按。 (三)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約為5,000元,有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分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 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享有分管之權限,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車位由原告所分管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平面圖(參原證附圖一)、管委會車位平面圖(參原證附圖二)為據。經查,被告對系爭地下室存在分管協議並不爭執,且系爭地下室於興建完成後即劃設有車位百餘個,而被告係於69年8月4日以總價300,000元向元康公司購買153號車位,並持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150,此有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車位分管圖說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地下室大部分停車位之位置,與其甫興建完成時之狀況尚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及153號車位為被告所分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查,分管 協議就系爭車位之管理內容,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雖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之前開建物圖、平面圖並無任何記載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協議由原告分管之文字,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車位享有分管權限之有利認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元康公司就系爭車位有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而他共有人對之亦予容忍未加干涉,已歷有年,或系爭地下室其他共有人均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情事,原告雖辯稱「被告自承系爭車位確係其於買受153號車位時一併自元康公司取得,足 徵系爭車位確為元康公司原所管有,元康公司始能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但依據被告提出之車位分管圖說(參被證一),圖上153號車位旁原始係為空白,並未劃定系爭 車位,亦有元康公司與被告蓋印之圖說可稽,是縱被告辯稱「系爭車位於被告買受153號車位時一併自元康公司取 得」亦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約定由元康公司管理,尚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具默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享有分管權限,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尚屬無據。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車位?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而被告依分管契約僅就153號車位享有單獨管理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系爭車位,自無合法權源另為占有使用收益。被告雖否認現有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惟被告自承:「被告車位上面有車道,門就打不太開」、「我的位置原來只有劃一個車位,沒有系爭車位,有250公分我就沒有越線」(參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據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參原告96年4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後卷附照片),被告車輛於96年3月30日仍因153號車位過窄而有越線停放在系爭車位之情,則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元康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公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可見原告繼受時並不知系爭車位存在而無法點交」,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元康公司於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時,雖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惟因被告於執行法院查封前已占有系爭車位,其占有權源非無爭執,猶待實體訴訟解決,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規定,不先行解除被告之占有,尚非可認被告即係有權占有該停車位。綜上所述,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辯稱有權占用系爭車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共有之系爭車位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以兩造所不爭之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堪認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按月給付原告967元(5000×29/150=967),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 (二)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茲既原告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不得就其第二備位之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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