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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建鑫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鑫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戊○○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3.359%加4.27%(合計為7.629%)機動計付,期限為5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按借款總餘額,並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建鑫公司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2,744,061元及及自94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催收款明細查詢、存放款排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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