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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大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椽公司)之記者,於95年2月10日假冒原告名義,在被告大椽公司網站(DigiTimes電子時報)及所發行之刊物電子時報中,擅自加入消息源自原告,報導「... 綠點與閎暉表示,1月主要客戶下單確實較預期為少,因此營收滑落幅度較預期為大...。... 然而綠點與閎暉則就較不如預期。綠點表示,由於1月工作天數減少,加上淡季效應,營收下滑本屬正常,整體產業狀況變化並不大,對第一季業績展望也為轉趨悲觀,至於外界關切主要客戶之一摩托羅拉(Motorola)下單是否有所變化,以1月來看,延續2005年來舊機種下單是隨著機種逐漸淘汰而減少,新機種接續上也沒那麼快,對於1月營收確實略有影響」等訊息,舉凡原告客戶摩托羅拉下單變化、消息來源源自原告公司等,均非事實,且該訊息之英文翻譯與中文報導有顯著差異。而原告對外發佈相關訊息,均透過公司發言人統一為之,從未透露任何與原告客戶有關之訊息予被告或任何人,是以系爭不實報導顯未經採訪與查證,更未經原告授權發佈,被告既辯稱系爭報導均為其本於採訪與查詢結果,自應提出引述原告公司何文件及原告員工何人洩露此訊息,以資證明。系爭不實報導除造成原告財產及商譽上損害外,對原告與客戶間商誼,更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被告不實之報導,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另上開不實報導係由被告大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撰寫後,由被告大椽公司刊登,被告大椽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2)被告應連帶連續3天於其自有之電子時報(DigiTimes)中英文網站上之新聞要聞首則,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報導均為被告本於採訪及查詢各項資料後,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新聞研判、評論及報導,並無原告所指「假冒原告名義」為報導之情形;至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引「綠點表示... 」之用語,只是引述原告公司文件之記載或其人員之意見,且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1日,也確實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人員採訪,並非假冒原告名義為報導。又根據中央社於95年1月23日之報導:摩托羅拉公司於2005年第4季營收低於預期,市場普遍預期摩托羅拉公司2006年首季預期獲利將下滑,連帶影響及衝擊與摩托羅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公司等語;由此足證,系爭報導:摩托羅拉公司延續2005年來舊機種下單量是隨著機種逐漸淘汰而減少等語,是根據市場已有之訊息所為之綜合研判及報導,並非報導不實訊息。而原告95年2月之股價走勢,在系爭報導未刊登前,原告之股價即呈跌式,而自95年2月11日起即系爭報導刊登次日,原告之股價反而一路攀升,足證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商譽因系爭報導造成損害之情形,系爭報導亦無任何不實報導之「惡意」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報導是否係經被告盡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合理報導?對於原告名譽或信用是否造成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除得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商譽,在法理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0日,在被告大椽公司網站(DigiTimes電子時報)及所發行之刊物電子時報上刊載系爭報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對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訪談系爭報導之內容,惟為保護消息來源,故無法透露該人員之姓名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乙份,該受話號碼係原告公司之電話號碼,亦有原告公司簡介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出刊前曾訪談原告公司人員等語,堪予採信;則被告於系爭報導所引「綠點表示...」,即難認係其杜撰。又系爭報導出刊前,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中央社)於95年1月23日已報導:摩托羅拉公司於2005年第4季營收低於預期,市場普遍預期摩托羅拉公司2006年首季預期獲利將下滑,連帶影響及衝擊與摩托羅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原告公司之消息,有中央社之報導影本1則附卷可稽,且中央社已函覆本院該新聞報導係中央社記者葉代芝撰發無誤,亦有中央社函1紙在卷可憑;又原告95年1月營收滑落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報導有關「... (原告)主要客戶之一摩托羅拉(Motorola)下單是否有所變化... 」等情,非被告捏造杜撰。而原告95年1月營收滑落,為其所不否認,距上開市場上預期摩托羅拉公司95年首季預期獲利將下滑,連帶影響及衝擊與摩托羅拉公司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消息刊載時間緊接,系爭報導評論摩托羅拉公司下單是否有所變化,對於原告公司1月營收確實略有影響等語,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訪談原告公司人員,已盡查證義務而為合理報導等語,堪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中央社等網路訊息不足作為新聞報導依據等語,然新聞媒體將網路消息作為報導內容已是媒體常態,若網路消息均不得作為新聞報導內容,無異剝奪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雖稱契約交易之首要,應在於對相關訊息嚴守保密義務,原告與摩托羅拉間之契約交易亦是如此,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證實下即以「綠點表示...」一詞報導,足以損害原告之信用,上開通話明細並無訪談內容,被告仍應舉證其確實有採訪原告之事實等語;惟系爭報導由一般有理性人角度觀察,對該報導文字所傳達之意思所可能產生之理解,係報導原告公司95年1月營收滑落之原因、原告之主要客戶摩托羅拉下單是否有變化,對原告1月營收確實略有影響等情,而不在於強調原告公司未嚴守保密義務對外透露與摩托羅拉間之契約交易,從而不能認為系爭報導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公司未嚴守保密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評論既係本於原告公司營收滑落之原因之事實,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訪談原告公司人員,而系爭報導所為之評論,復與系爭報導出刊前其他新聞媒體、同業之觀察、分析結果大致相同,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對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客戶摩托羅拉下單變化、綠點表示... 等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等語,殊無足採,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如聲明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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