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4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食全食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食全食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4年5月24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3.517%加碼年息2.575%計算(目前為6.092%),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4年12月23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