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壹第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界染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96年5 月15日,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界染公司自95 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1,687,45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乙○○、甲○○、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7,45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