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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奕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息,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丁○○既為被告廣奕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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